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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的司法效力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49)@全国人大

司法法律化  司法法律化是指任何司法行为的制度和规范都必须形成法律,而不能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。实践证明: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的“司法制度化”、“司法规范化”很容易形成弹性司法的空间,这是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。如果说,法律只有司法化才有真正的法律,司法也只有法律化才有真正的司法。只有法律司法化和司法法律化的有机统一,相辅相成,使法律有司法效力,司法有法律效力,才是现代法治。

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副国级单位,各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理论上应该具备法规的效力。但由于各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没有对接司法程序,没有设置“违规”的法律责任,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只是各级法院的司法行业的行为规范,既没有法律效力,也没司法效力,甚至没有制度效力与行政效力。这就是为什么仅仅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不得“不立不裁”、以审核-调解为名变相“不立不裁”都无法得到贯彻执行的根本原因,也就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各个法院可以选择性执行、对自己有利的执行对自己不利的不执行的根本原因。这说明,最高人民法院各种司法解释·规定必须在实践检验基础上,提升为法律,在司法法律化基础上落实为司法效力,才有意义和法治功能价值。

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没有法律效力的“司法解释”不应该有司法效力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50)@全国人大

如果说没有司法效力的“法律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,不以法律效力为基础的“司法效力”也不具备真正的司法效力。任何“司法解释”、“司法制度”、“司法规范”必须有法律依据,或者本身就应该是法律,否则有用“司法解释”、“司法制度”、“司法规范”代替法律、架空法律的嫌疑。用没有法律效力的“司法解释”、“司法制度”、“司法规范”代替法律,为各级法院提供弹性司法的空间,是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。

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51)@全国人大

法律没有司法化,司法没有法律化,说明我国司法腐败的本质,是司法行政化——没有司法效力的“法律”和没有法律效力的“司法”,本质上是为行政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留下司法空间。这说明,我们不是要把权力关进“制度”的笼子,而是要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——能真正制约权力的,不是没有司法效力的制度,而是有司法效力的真正的法律。当务之急,是使宪法有司法效力。

陈世清:加强立法监督,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46)@全国人大

既得利益集团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处于尖锐对立之中,长期以来既得利益集团打着“政治正确”的旗号肆意干预司法以维护自己的既得利益是众所周知的事实,试图靠可以弹性执法的软“法律”来约束既得利益集团的权力无异于与虎谋皮。要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,只有靠具有司法效力的硬法律。

所谓立法监督,就是:1、法律必须符合宪法;2、法律必须有司法效力。法律必须符合宪法是立法的前提,法律必须有司法效力是立法的核心。没有司法效力的法律,是打着“法律”旗号的政策宣示;只有政策宣示作用、没有司法效力的“法律”,是为弹性执法、使权力凌驾法律之上预留空间。弹性执法,无法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。要真正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,就必须加强立法监督,使法律具有司法效力。当务之急,是使宪法具备司法效力。

陈世清:法律司法化与宪法司法化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45)@全国人大

法律司法化  法律司法化是指任何法律(包括宪法)都必须通过司法渠道才能实现效力的法学基础理论、法律基本原理与法治基本制度。根据法律司法化原理,任何不能司法化、没有司法化的“法律”均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,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的“法律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。由于宪法和一般法律之间不是平行关系,而是层次关系,所以宪法司法化既不是分散、间接进行,也不是和一般法律的司法化混合、交叉进行,而是通过宪法法院既集中又扁平化直接进行。集中进行,可以保证宪法的最高权威的法律效力;扁平化直接进行,可以保证宪法司法化的落地实施。宪法司法化的落地实施,既是宪法落地实施的保证,也是所有法律落地实施的前提和基础。宪法司法化,通过宪法法院实现宪法司法化,通过宪法司法化使宪法全面落地实施,是我国法治现代化、建设法治中国、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由之路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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