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陈世清:法律司法化与司法法律化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47)@全国人大

法律司法化  法律司法化是指任何法律(包括宪法)都必须通过司法渠道才能实现效力的法学基础理论基本原理、法律基本属性与法治基本设计。根据法律司法化原理,任何不能司法化、没有司法化的“法律”均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,不能真正产生法律效力的“法律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。

司法法律化  司法法律化是指任何司法行为的制度和规范都必须形成法律,而不能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。实践证明: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的“司法制度化”、“司法规范化”很容易形成弹性司法的空间,这是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。如果说,法律只有司法化才有真正的法律,司法也只有法律化才有真正的司法。只有法律司法化和司法法律化的有机统一,相辅相成,使法律有司法效力,司法有法律效力,才是现代法治。

要实现司法法律化,目前当务之急是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程序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监督法》。

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监督法》?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48)@全国人大

司法法律化  司法法律化是指任何司法行为的制度和规范都必须形成法律,而不能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。实践证明: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的“司法制度化”、“司法规范化”很容易形成弹性司法的空间,这是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。如果说,法律只有司法化才有真正的法律,司法也只有法律化才有真正的司法。只有法律司法化和司法法律化的有机统一,相辅相成,使法律有司法效力,司法有法律效力,才是现代法治。

目前散见于《民事诉讼法》、《刑事诉讼法》和《行政诉讼法》中的“审判监督法”,以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》,实践证明无法真正起到审判监督的有效作用。要实现司法法律化,有效发挥司法审判监督的作用,彻底杜绝司法腐败,目前当务之急是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监督法》

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的司法效力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49)@全国人大

司法法律化  司法法律化是指任何司法行为的制度和规范都必须形成法律,而不能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。实践证明:仅仅停留在“制度”和“规范”层面的“司法制度化”、“司法规范化”很容易形成弹性司法的空间,这是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。如果说,法律只有司法化才有真正的法律,司法也只有法律化才有真正的司法。只有法律司法化和司法法律化的有机统一,相辅相成,使法律有司法效力,司法有法律效力,才是现代法治。

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副国级单位,各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理论上应该具备法规的效力。但由于各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没有对接司法程序,没有设置“违规”的法律责任,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只是各级法院的司法行业的行为规范,既没有法律效力,也没司法效力,甚至没有制度效力与行政效力。这就是为什么仅仅最高人民法院三令五申不得“不立不裁”、以审核-调解为名变相“不立不裁”都无法得到贯彻执行的根本原因,也就是为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·规定各个法院可以选择性执行、对自己有利的执行对自己不利的不执行的根本原因。这说明,最高人民法院各种司法解释·规定必须在实践检验基础上,提升为法律,在司法法律化基础上落实为司法效力,才有意义和法治功能价值。

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没有法律效力的“司法解释”不应该有司法效力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50)@全国人大

如果说没有司法效力的“法律”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,不以法律效力为基础的“司法效力”也不具备真正的司法效力。任何“司法解释”、“司法制度”、“司法规范”必须有法律依据,或者本身就应该是法律,否则有用“司法解释”、“司法制度”、“司法规范”代替法律、架空法律的嫌疑。用没有法律效力的“司法解释”、“司法制度”、“司法规范”代替法律,为各级法院提供弹性司法的空间,是司法腐败的制度根源。

陈世清:司法法律化: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
——为什么要制定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实施法》(151)@全国人大

法律没有司法化,司法没有法律化,说明我国司法腐败的本质,是司法行政化——没有司法效力的“法律”和没有法律效力的“司法”,本质上是为行政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留下司法空间。这说明,我们不是要把权力关进“制度”的笼子,而是要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——能真正制约权力的,不是没有司法效力的制度,而是有司法效力的真正的法律。当务之急,是使宪法有司法效力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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